三方协调机制

时间:2022-04-19 点击量:

尽管有西方学者对三方机制提出质疑,认为“I919年创立的三方机制,目前已经不再是活力的源泉,而是僵化的根源。”0但三方制度被沿用至今,并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纳、采用,本身说明了其合理性。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三方协调”机制至少得包含两对相对独立的机制:其一是政府对用人单位的制衡机制,着重于政府监督企业承担“最低(基本)社会责任”的办法手段的改进和加强;其二是工会组织与企业(资方)的互相制衡机制。这种机制要强调其“互相”性,在于工会组织与企业之间的博弈不是“一边倒”的博弈,而是既要保障劳工基本权利,又得使用人单位有利润可获的博弃。在建立起上述两对机制后,政府在三方之间还得起“总协调”的作用,实现用人单位利润分配的相对均衡。有了这样的机制,才能有效地形成既确保经济快速发展,又兼顾社会公平的目标。而且,建立于此的经济发展才能真正促进和拉动社会的进步。

我国已经批准了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公约“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都规定了就实施公约和建议书的措施问题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因此,我国有义务建立规范三方协调的法律法规。

2002年8月I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阐述了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重要意义,明确了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职责。但就其内容而言仍显原则,可操作性差。尤其对三方协调机制的执行程序、表决程序没有规定,使该文流于形式。

从三方协调机制的实际运行来看,我国自1987年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开始实施“三方机制”。2003年12月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对三方协调机制有所反映。其第八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基准的制定过程,仍然是政府主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联研究方案,而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企联共同协商,各自发表自已的观点。对于“三方机制”中应有协商机制,《最低工资规定》等都没有作成明确的规定。如何落实“三方机制”还是有待探索的课题。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董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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